保险公司理赔后,能否向第三者追偿?法院判了
2025-04-18 12:04:18          来源:湖南法治报 | 编辑:刘建军 | 作者:王球 黄渊强 | 点击量:12222         

湖南法治报讯 通讯员 王球 黄渊强

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垫付了车辆维修费,能否向造成车辆损失的第三者追偿?近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的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龚某赔偿原告A保险公司损失2389元及利息,被告B保险公司赔偿原告A保险公司损失100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A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4年7月7日20时25分,被告龚某驾驶小型客车,经过某高架桥时,车头前侧与洗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随后碰撞到张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尾部,导致三车损坏、洗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乘客吴某、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龚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洗某、张某无责任。

张某所有的小型客车在原告A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经原告查勘、定损,该小型客车因事故造成维修损失3389元。2024年7月29日,张某向原告出具《机动车索赔权转让声明书》,载明:张某已收到原告的赔款金额3389元,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地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张某或以原告名义向龚某追偿。2024年10月12日,原告将维修费用3389元支付给张某及车辆维修机构。

另查明,被告龚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作为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张某赔偿了保险金3389元,且张某同意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龚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张某车辆的修理费3389元,应由被告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龚某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案涉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冼某驾驶的车辆受损,本院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预留1000元给冼某,即对于原告垫付的维修费3389元中由被告B保险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龚某承担余下2389元。综上所述,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后,依法享有的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是一起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后提起的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A保险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被保险人张某的车辆维修费,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而被告龚某作为事故的责任方,被告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龚某承担赔偿责任。

责编:刘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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